现行著作权法以复制禁止权为中心构筑,“复制权”的内在意义并不是赋予作者专有的复制权利,而是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这种理解有助于解释作者可同时向多人版权许可使用问题。)因此理解著作权法中复制的含义尤为关键。而且本文所探讨的3D打印数字模型可能同时构成多种作品,有必要通过梳理复制的含义,来确定不同作品类型的的著作权保护范围。
《伯尔尼公约》中并没有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复制进行了限制,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则对复制进行了方式的罗列和限定,具体包括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如果仅从此法条规定的字面意思上可能会认为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解释采用了狭义复制概念。
而且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曾规定,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属于复制。在此规定的影响下很多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复制中不包括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例如胡康生、姚红等学者认为,根据建筑设计图、建筑施工图等建造建筑物,根据工艺品的设计图制作工艺美术品的行为,都不属于复制。
然而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删除了上述第52条第2款关于否定异体复制的条款,使得司法与理论界对此产生了疑问。有学者从创作目的、工业价值等角度分析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应当采用广义复制的概念包括异体复制。
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是存在明显界限,技术方案应当由专利法进行保护。就像我们将菜谱视为文字作品,但是按照菜谱上所记录的步骤、方法进行料理的行为,看作是实施行为一样。对于按照产品、工程设计图等功能性作品进行制造行为也应当看作是一种实施行为,而不是复制行为。施工时往往要求要严格按照设计图描绘的外观造型或内部构造,制造者的制造行为只是投入了机器设备和体力上的劳动,并为提供任何表达形式上的创造性努力,因此也不构成演绎行为。
对于3D打印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的问题上,马忠法学者认为由于3D打印“物品”的过程,会发生质的变化,它不再简单地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而是含有“制造”之行为。即3D打印过程是将著作权法中的“复制”与一般意义上的“制造”两个行为融为一体的活动。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3D打印也属于复制,因为完全符合同一表现形式下相同内容再现的复制的含义。笔者认为对于复制的理解并不需要深入分析制造过程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只需根据所表达的结果上,分析其表达形式上是否构成对原有表达形式的再现即可。
你可能感兴趣的类似3D打印资讯